2011 年12 月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并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与 2002 版本的相比,修订后的《职业病防治法》作了很多修改,相关修改内容“择要”摘录如下:
1. 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分工职责,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在职业健康领域内的执法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
2. 为解决职业病诊断难的问题,新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3. 如果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4. 对于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5. 如果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6. 修订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于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如果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7.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 如果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9.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相关具体细则请见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